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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股權讓與方式進行擔保的,依法認定合法有效
基本案情
甲公司為依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胡某為甲公司的股東。甲公司與乙信托公司之間存在3筆債權債務關系,涉及本金約3億元。簽署上述借款協議的同時,胡某與乙信托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胡某同意將其持有的甲公司80%股權(880萬元貨幣出資)轉讓給乙信托公司,該協議對于股權轉讓的價格沒有約定。同年,甲公司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乙信托公司被登記為甲公司股東。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后,甲公司固定資產及人員仍由胡某進行日常管理。現胡某起訴請求確認胡某具有甲公司的股東資格。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以股權轉讓為名的股權讓與擔保,讓與擔保本身并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依法應當認定有效,故法院認定乙信托公司并非實際股東,胡某仍為乙信托公司的實際股東并行使相應的股東權利。
典型意義
《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71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合同,約定將財產形式上轉讓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到期清償債務,債權人將該財產返還給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對財產拍賣、變賣、折價償還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約定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部分約定無效,但不影響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應認為,債務人通過將股權轉讓至債權人名下為債務提供擔保的,成立股權讓與擔保法律關系,合法有效。
但由于股權權能的分離,在債權人與公司關系上,債權人僅享有財產性權利,不享有身份性權利;在債務人與公司關系上,債務人僅享有身份性權利,不享有財產性權利;在雙方與公司外第三方關系上,需要根據第三方的具體請求指向,在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進行權利義務合理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