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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糾紛中,大額借款通過現金方式交付,如何舉證已交付?
民間借貸糾紛中,大額借款通過現金方式交付,如何舉證已交付?
(賴偉兵)
【案情簡介】
原告黃某和被告陳某是朋友關系。2016年6月,被告陳某擬向原告黃某借款30萬元用于資金周轉,被告陳某收到部分借款后于2016年6月12日向原告黃某出具《欠條》,載明:“借有到黃某現金人民幣30萬元,保證于2017年6月12日還清,逾期不還,本人自愿放棄一切抗辯權利,同意按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息至到還清之日...” 。
被告陳某借款后,原告黃某通過其妻子余某銀行賬戶分別在2016年6月10日、2016年6月11日、2016年6月16日向被告陳某的妻子即被告李某分別轉賬50000元、50000元、37800元,共計137800元;原告黃某在2016年6月16日通過微信轉賬方式分兩次向被告陳某的微信分別轉賬支付了7800元,2100元,共計9900元。以上原告黃某共向被告陳某夫婦轉賬交付合計147700元;另,原告黃某分別通過其妻子余某和姐姐的銀行賬戶取現合計141000元后以現金方式向被告陳某交付了現金140000元。以上轉賬、現金合計交付287700元,剩余12300元是約定預先扣除的利息未交付。
上述借款交付后,被告陳某、李某未按約足額還款,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3月3日期間,被告陳某多次通過微信轉賬方式分別向原告黃某累計還款共計41200元,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間,原告黃某從被告陳某的信用卡取現69900元,以上合計償還本金111100元;2017年6月12日借款到期后,在2017年10月22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間,被告陳某多次通過微信向原告黃某微信轉賬累計6600元,向原告黃某姐姐微信轉賬5000元,共計償還利息11600元,2018年,被告陳某將一枚戒指交付原告抵償利息4000元,以上合計償還利息15600元。以上被告陳某向原告黃某償還借款本息合計126700元。
【代理意見】
一、關于借款本金問題:
1、對于轉賬交付147700元借款本金的事實,有《欠條》、銀行轉賬記錄、微信轉賬記錄以及被告庭審中自認的事實共同證明,轉賬交付147700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應予支持。
2、對于現金交付的14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實。被告對該現金交付的事實全盤否認,只認可轉賬交付借款147700元,且被告認可向原告償還了126700元。為此,我們除提供《欠條》作為證據外,還提交了原告妻子銀行賬戶流水、原告妻子分別在2016年6月10日、2016年6月11日的銀行取現記錄20000元、20000元,原告姐姐在2016年6月12日的銀行取現記錄101000元,被告陳某向原告姐姐償還5000元的轉賬記錄等證據,結合雙方確認的被告陳某將其信用卡交付原告黃某取現69900元用作還款、將一枚戒指交付原告黃某折抵4000元用于償還借款的事實,和被告陳某在庭審中自認其他事實予以共同證明我方主張。就相關證據和事實發表以下代理意見:
首先,本案現金交付借款的取現時間為2016年6月10日、2016年6月11日、2016年6月12日與其中轉賬交付借款100000元的時間在2016年6月10日和2016年6月12日期間、被告陳某出具《欠條》時間為2016年6月12日的時間基本吻合;其次,原告黃某有通過其妻子向被告轉賬交付借款的事實,被告陳某有直接向原告黃某姐姐還款的事實,證實原告通過其妻子和姐姐向被告交付借款符合本案事實邏輯;再次,原被告已確認了被告陳某將其信用卡交付原告黃某取現69900元用于還款、被告陳某將一枚戒指交付原告黃某折抵4000元用于還款的事實,且原告當時是從事汽車維修經營業務的個體戶經營者,因此雙方存在現金方式交易的習慣、需要和經濟能力;第四,假使真如被告所述該現金借款不存在即實際借款為轉賬支付的147700元,而雙方已經確認了被告陳某已經向原告黃某償還126700元,被告陳某認為該還款全部為本金,那么被告陳某的欠款幾近還清,但被告陳某卻始終未向原告討還《欠條》,顯然不符合常理,結合被告陳某在庭審中的相關陳述和自認事實,有理由認為被告陳某是為抗拒還款而作出不實陳述,因此被告的抗辯理由顯然不成立。綜上,本案原告黃某提交的證據已經符合高度蓋然性標準,原告黃某向被告陳某交付現金140000元的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支持原告相應訴求。
二、對于被告李某是否需要承擔責任問題。本案被告陳某與被告李某是夫妻關系,涉案借款債務發生在夫妻關系期間,雖然金額較大已經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是涉案借款其中有137800元即近乎一半是直接轉入被告李某的銀行賬戶,且被告李某未提供證據證明其銀行卡被陳某獨立占用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之外,故原告提供的證據足以證實被告李某不僅對該筆借款知情,且參與該筆借款的實際使用,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因此被告李某應該本案債務承擔償還責任。
三、對于涉案逾期還款利息如何計算?被告陳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條約定“...逾期不還,本人自愿放棄一切抗辯權利,同意按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息至到還清之日...”,被告應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由于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19〕第15號》和2019年8月20日最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稱“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是指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貸款市場報價利率,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這一標準已經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貸款利息的基本標準應改為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故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應當以借款本金176600元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金還清之日止。
【判決結果】
一、被告陳某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黃某借款本金1766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017年6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幣1766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76600元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金還清之日止),扣除被告陳某已支付利息15600元。
二、被告李某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黃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文書】
(2020)粵1622民初1152號《民事判決書》
【案例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并能作出合理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圍繞上述規定,本案原告提供了《欠條》,原告妻子銀行賬戶的流水,原告妻子分別在2016年6月10日、2016年6月11日的銀行取現記錄20000元、20000元,原告姐姐在2016年6月12日的銀行取現記錄101000元,以上合計取現141000元,被告陳某向原告姐姐償還5000元的轉賬記錄等證據,結合雙方確認的被告陳某將信用卡交付原告黃某取現69900元、將一枚戒指交付原告黃某折抵4000元用于償還借款的事實,和被告陳某在庭審中自認其他情況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二款的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08調整)》第七十三條的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 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 被告未提供有利證據反駁的情況下,原告提供的證據證明力顯然大于被告陳某提供的證據,原告提交的證據符合高度蓋然性標準,因此法官可以確信原告黃某向被告陳某交付140000元借款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因此作出支持原告訴求的判決結果。
【結語和建議】
在民間借貸關系中:
對于出借人,借貸關系雙方應及時簽訂《借條》、《欠條》等債權憑證對借款數額、期限、利息、交付方式等主要內容作出明確約定,并保留相應的借款交付憑證(如銀行、微信或支付寶等方式轉賬付款的,及時保留轉賬記錄;如現金交付的,應當在《借條》、《欠條》等債權憑證寫明或要求借款人及時出具收據載明現金交付金額、資金來源等)。
對于借款人,應當盡可能通過轉賬方式親自操作還款,切忌將信用卡或銀行卡等交予出借人自行刷卡、取現等方式還款,否則根據證據裁判規則難于證明還款事實的存在,同時借款人償還部分欠款后應當要求出借人及時出具收據并載明還款數額等事實,若借款已經還清,則當即要求出借人返還《借條》、《欠條》等債權憑證并銷毀,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糾紛,導致訟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