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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發布2019年十大毒品(涉毒)犯罪典型案例
據最高人民法院網站消息,臨近“626”國際禁毒日,為充分昭示人民法院依法從嚴懲處毒品犯罪的政策立場,最高人民法院相關部門從全國法院范圍內收集、整理了10件2018年以來審結的毒品犯罪和吸毒誘發次生犯罪的典型案例。其中3件是死刑案例,分別是:施鎮民、林少雄制造毒品案,趙云華販賣、運輸毒品案,李華富故意殺人案;另7件非死刑案例分別是:楊有昌販賣、運輸毒品、趙有增販賣毒品案,李軍販賣毒品案,梁力元非法利用信息網絡、非法持有毒品、汪慶販賣毒品案,謝元慶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李德森非法生產、買賣制毒物品案,姚永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妨害公務案,李建販賣毒品案。
最高法指出,這些案例從多個角度體現了當前毒品犯罪案件的特點,也闡述了人民法院對相關類型毒品犯罪案件的法律適用和政策把握標準。
【案例1】施鎮民、林少雄制造毒品案
——糾集多人制造毒品數量特別巨大,罪行極其嚴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施鎮民,男,漢族,1973年1月27日出生,無業。
被告人林少雄,男,漢族,1970年11月2日出生,無業。
2015年6月,被告人施鎮民、林少雄密謀合伙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商定施鎮民出資8萬元,負責購買主要制毒原料及設備等,林少雄出資20萬元,負責租賃場地和管理資金。同年7月,施鎮民糾集鄭大江、劉廣、柯森(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參與制毒。鄭大江提出參股,后通過施鎮民交給林少雄42萬元。施鎮民自行或安排鄭大江購入部分制毒原料、工具。林少雄租下廣東省揭陽市揭東區錫場鎮的一處廠房作為制毒工場,糾集林海濱、黃海光(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協助制毒,并購入部分制毒配料、工具。同月20日晚,施鎮民以每袋7.8萬元的價格向吳元木、俞天富(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購買10袋麻黃素,并通知林少雄到場支付40萬元現金作為預付款。林少雄將麻黃素運至上述制毒工場后,施鎮民、林少雄組織、指揮鄭大江、劉廣、柯森、林海濱、黃海光制造甲基苯丙胺。同月23日23時許,公安人員抓獲正在制毒的施鎮民、林少雄等七人,當場查獲甲基苯丙胺約149千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和液體共計約621千克,以及一批制毒原料和工具。
(二)裁判結果
本案由廣東省揭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最高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了死刑復核。
法院認為,被告人施鎮民、林少雄結伙制造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均已構成制造毒品罪。施鎮民、林少雄分別糾集人員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數量特別巨大,社會危害極大,罪行極其嚴重,且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應按照其所組織、指揮和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據此,依法對被告人施鎮民、林少雄均判處并核準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罪犯施鎮民、林少雄已于2018年12月13日被依法執行死刑。
(三)典型意義
據統計,甲基苯丙胺已取代海洛因成為我國濫用人數最多的毒品種類,國內制造甲基苯丙胺等毒品的犯罪形勢也較為嚴峻,在部分地方尤為突出。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大量制造甲基苯丙胺犯罪案件。被告人施鎮民、林少雄分別糾集人員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專門租賃場地作為制毒場所,大量購置麻黃素等制毒原料及各種制毒設備、工具,公安人員在制毒場所查獲成品甲基苯丙胺約149千克,另查獲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體和固液混合物約621千克,所制造的毒品數量特別巨大。制造毒品犯罪屬于刑事政策上應予嚴懲的重點類型,人民法院根據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和具體情節,依法對二人均判處死刑,體現了對源頭性毒品犯罪的嚴厲懲處,充分發揮了刑罰的威懾作用。
【案例2】趙云華販賣、運輸毒品案
——跨省販賣、運輸毒品數量巨大,且系累犯、毒品再犯,罪行極其嚴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趙云華,男,漢族,1963年3月1日出生,無業。1981年10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5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3月7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二萬元,2015年11月28日刑滿釋放。
2016年11月24日早晨,陸慧琴(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雇車與被告人趙云華一起從上海市出發前往廣東省。趙云華與嚴某某(在逃)聯系后,嚴某某及其子嚴進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駕車在廣東省粵東高速公路普寧市池尾出口接應趙云華等人。同月25日上午,趙云華、陸慧琴分別讓他人向陸慧琴的銀行卡匯款32萬元、5萬元。陸慧琴從銀行取款后,趙云華、陸慧琴將籌集的現金共計40萬元交給嚴某某父子。后嚴進鴻搭乘趙云華等人的車,指揮司機駛入返回上海市的高速公路。途中,嚴進鴻讓司機在高速公路某處應急車道停車,事先在該處附近等待的嚴某某將2個裝有毒品的黑色皮包交給趙云華、陸慧琴。當日23時30分許,趙云華等人駕車行至福建省武平縣閩粵高速檢查站入閩卡口處時,例行檢查的公安人員從該車后排的2個黑色皮包中查獲甲基苯丙胺(冰毒)11袋,凈重10 002.6克,趙云華、陸慧琴被當場抓獲。
(二)裁判結果
本案由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最高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了死刑復核。
法院認為,被告人趙云華以販賣為目的,伙同他人非法購買并運輸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趙云華聯系毒品上家,積極籌集毒資且為主出資,參與支付購毒款、交接和運輸毒品,起主要作用,系罪責最為嚴重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趙云華伙同他人跨省販賣、運輸甲基苯丙胺10余千克,毒品數量巨大,罪行極其嚴重,且其曾兩次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不足一年又犯販賣、運輸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應依法從重處罰。據此,依法對被告人趙云華判處并核準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罪犯趙云華已于2019年2月22日被依法執行死刑。
(三)典型意義
近年來,內地省份的犯罪分子前往廣東省購買毒品后運回當地進行販賣,已成為我國毒品犯罪的一個重要特點。與此同時,公安機關加大了執法查緝力度,一些案件得以在運輸途中被破獲。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犯罪分子駕車從外省前往廣東省購買毒品,攜毒返程途中被查獲的案件。被告人趙云華伙同他人跨省販賣、運輸甲基苯丙胺數量巨大,社會危害極大,且系共同犯罪中罪責最重的主犯,又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大。人民法院根據趙云華犯罪的事實、性質和具體情節,依法對其判處死刑,體現了對此類毒品犯罪的嚴懲。
【案例3】楊有昌販賣、運輸毒品、趙有增販賣毒品案
——大量販賣、運輸新精神活性物質,依法從嚴懲處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楊有昌,男,漢族,1972年3月25日出生,個體經營者。
被告人趙有增,男,漢族,1982年8月19日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楊有昌、趙有增長期從事化學品研制、生產、銷售及化學品出口貿易工作。2015年4月,楊有昌租用江蘇省宜興市中宇藥化技術有限公司的設備、場地進行化學品的研制、生產及銷售。其間,楊有昌雇用他人生產包括N-(1-甲氧基羰基-2-甲基丙基)-1-(5-氟戊基)吲唑-3-甲酰胺(簡稱5F- AMB)在內的大量化工產品并進行銷售。同年10月1日,5F-AMB被國家相關部門列入《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制品種增補目錄》,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買賣、運輸、使用、儲存和進出口。2016年1月,趙有增與楊有昌在明知5F-AMB已被國家相關部門列管的情況下,仍商定楊有昌以每千克2 200元左右的價格向趙有增販賣150千克5F-AMB。同月22日,楊有昌根據趙有增的要求,安排他人將約150千克5F-AMB從宜興市運送至浙江省義烏市,后趙有增將錢款匯給楊有昌。
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楊有昌用約1千克5F-AMB冒充MMBC販賣給李某某(另案處理),后在李某某安排他人寄出的郵包中查獲477.79克5F-AMB。
2016年8月和9月,被告人楊有昌、趙有增先后被抓獲。公安人員從楊有昌租用的中宇藥化技術有限公司冷庫內查獲33.92千克5F-AMB。
(二)裁判結果
本案由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
法院認為,被告人楊有昌明知5F-AMB被國家列入毒品管制仍予以販賣、運輸,其行為已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被告人趙有增明知5F-AMB被國家列入毒品管制仍大量購買,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楊有昌販賣、運輸5F-AMB約184千克,趙有增販賣5F-AMB約150千克,均屬販賣毒品數量大,應依法懲處。據此,依法對被告人楊有昌、趙有增均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上述裁判已于2019年2月22日發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義
新精神活性物質通常是不法分子為逃避法律管制,修改被管制毒品的化學結構而得到的毒品類似物,具有與管制毒品相似或更強的興奮、致幻、麻醉等效果,被聯合國毒品與犯罪問題辦公室確定為繼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之后的第三代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很大。本案所涉毒品5F-AMB屬于合成大麻素類新精神活性物質,于2015年10月1日被國家相關部門列入《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制品種增補目錄》。人民法院根據涉案新精神活性物質的種類、數量、危害和被告人楊有昌、趙有增犯罪的具體情節,依法對二被告人均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體現了對此類犯罪的從嚴懲處。
【案例4】李軍販賣毒品案
——利用網絡向外籍人員販賣大麻,依法懲處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軍,男,漢族,1980年3月9日出生,無業。
被告人李軍起意販賣大麻后,在社交網絡上發布大麻圖片,吸引他人購買。浙江省蒼南縣某英語培訓機構的一名外籍教員在社交網絡上看到李軍發布的大麻照片后點贊,李軍便詢問其是否需要,后二人互加微信,并聯系大麻交易事宜。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間,李軍先后31次賣給對方共計141克大麻,得款1.7萬余元。經鑒定,查獲的檢材中檢出四氫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成分。
(二)裁判結果
本案由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審理。
法院認為,被告人李軍明知大麻是毒品而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且多次販賣,屬情節嚴重,應依法懲處。鑒于李軍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據此,依法對被告人李軍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六千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上訴、抗訴,上述裁判已于2019年4月9日發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義
大麻屬于傳統毒品,我國對大麻類毒品犯罪的打擊和懲處從未放松。但目前,一些國家推行所謂大麻“合法化”,這一定程度對現有國際禁毒政策產生沖擊,也容易讓部分外籍人員對我國的全面禁毒政策產生某種誤解。本案就是一起通過網絡向國內的外籍務工人員販賣大麻的典型案件。被告人李軍在社交網絡上發布大麻照片吸引買家,而購毒人員系外籍教員。在案證據顯示,此人稱在其本國吸食大麻并不違法。但李軍明知大麻在中國系禁止販賣、吸食的毒品,仍通過網絡出售給他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且屬情節嚴重,人民法院對其依法判處了刑罰。此類案件對在中國境內的留學生、外籍務工人員以及赴外留學的中國青年學生都有警示作用。
【案例5】梁力元非法利用信息網絡、非法持有毒品、汪慶販賣毒品案
——非法利用網絡平臺組織視頻吸毒,依法懲處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力元,男,漢族,1974年1月2日出生,無業。
被告人汪慶,女,漢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無業。2015年8月2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2016年底至2017年初,被告人梁力元加入名流匯、CF中國網絡平臺,在平臺中以視頻方式與他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3月,梁力元主動聯系網絡技術員“OV”,重新架設名流匯視頻網絡平臺,通過名流匯的QQ群及QQ站務群對平臺進行管理,交付網絡維護費、服務器租賃費等,發展平臺會員,并對平臺內的虛擬房間進行管理。經查,該平臺在此期間以虛擬房間形式組織大量吸毒人員一起視頻吸毒,居住在蘇州的陸某、梁某(已另案判刑)等人通過該平臺達成毒品買賣意向并在線下交易毒品。
2017年5月9日,被告人梁力元在吉林省白山市被抓獲,公安人員從其駕駛的汽車內查獲甲基苯丙胺2包,凈重11.28克。
被告人汪慶自2016年起在組織吸毒活動的名流匯視頻平臺等非法網絡中進行活動,并結識吸毒人員劉某某。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間,汪慶先后3次通過微信收取劉某某支付的毒資共計4 500元,向劉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共24克,從中獲利900元。
(二)裁判結果
本案由江蘇省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一審,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
法院認為,被告人梁力元利用信息網絡設立用于組織他人吸食毒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梁力元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數量較大,其行為又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對梁力元所犯數罪,應依法并罰。被告人汪慶明知是毒品而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汪慶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現又犯販賣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應依法從重處罰。據此,依法對被告人梁力元以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對被告人汪慶以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上述裁判已于2018年11月2日發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義
信息網絡技術促進了經濟發展,便利了社會生活,但網絡自身的快速、大量傳播等特點也容易被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使網絡平臺成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場所和工具。近年來利用信息網絡組織吸毒、交易毒品的案件時有發生,危害很大。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行為,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設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2016年4月1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也規定,利用信息網絡設立用于組織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情節嚴重的,以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定罪處罰。本案被告人梁力元重新架設并管理維護視頻網絡平臺,發展平臺會員人數眾多(加入會員需視頻吸毒驗證),以虛擬房間形式組織大量吸毒人員一起視頻吸毒,并間接促成線下毒品交易,已有部分會員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刑,其犯罪行為屬于非法利用信息網絡“情節嚴重”。被告人汪慶通過非法網絡平臺結識吸毒人員后進行線下毒品交易,販賣毒品數量較大。人民法院依法對二被告人判處了刑罰。
【案例6】謝元慶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容留多名未成年人吸毒,依法懲處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謝元慶,男,漢族,1990年10月26日出生,農民。
2018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謝元慶在廣西壯族自治區陸川縣大橋鎮家中,容留梁某某、呂某甲、呂某乙、王某甲及未成年人李某某、陳某、王某乙、呂某丙等8人吸食毒品。當日14時許,公安人員對該房間進行例行檢查時,將謝元慶及上述8名吸毒人員抓獲,當場從謝元慶的電腦臺抽屜內查獲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526.5克。經依法對上述人員進行尿液檢測,檢測結果均呈氯胺酮陽性。
(二)裁判結果
本案由廣西壯族自治區陸川縣人民法院審理。
法院認為,被告人謝元慶非法持有毒品數量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謝元慶提供場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又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謝元慶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數量大,且容留多名未成年人吸毒,應依法懲處。鑒于其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對其所犯數罪,應依法并罰。據此,依法對被告人謝元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上訴、抗訴,上述裁判已于 2019年1月7日發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義
近年來,容留他人吸毒案件發案率較高,吸毒人員低齡化特征也較為明顯。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一旦沾染毒品,極易造成身體和心理的雙重依賴,進而誘發侵財、傷害等違法犯罪行為,對個人、家庭和社會都會造成很大危害。本案是一起容留多名未成年人吸毒的典型案件。被告人謝元慶本身系吸毒人員,其從一名毒品受害者演變成一名毒品傳播者,一次容留4名成年人、4名未成年人在其家中吸毒,且非法持有毒品數量大。人民法院根據其犯罪的事實、性質和具體情節依法判處刑罰,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的保護,也對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有警示作用。
案例7
李德森非法生產、買賣制毒物品案
——非法生產、買賣鄰酮,數量特別巨大,依法懲處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德森,男,漢族,1982年8月3日出生,農民。
2015年冬天,邊某某(已另案判刑)與王某某結識并商定非法生產制毒物品鄰氯苯基環戊酮(簡稱鄰酮),王某某負責提供部分原料、指導設備安裝及生產、聯系買家等,邊某某負責提供廠房、設備、資金、組織人員生產等。2016年3月,邊某某糾集被告人李德森等人租用山東省惠民縣胡集鎮一閑置廠房開始承建化工廠。其間,邊某某與李德森商定,由李德森出資建廠生產,后期雙方分紅。同年3月至6月,李德森陸續出資25萬余元,多次到工廠查看進度,并前往江蘇省鹽城市接送王某某。同年6月,李德森將生產出的800千克鄰酮運至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由邊某某等人通過物流發往河北省石家莊市,后邊某某給李德森 25.5萬元現金。同年7月12日,公安人員在上述工廠附近隱藏的車輛上查獲鄰酮373千克。
(二)裁判結果
本案由山東省惠民縣人民法院一審,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
法院認為,被告人李德森非法生產、買賣制毒物品鄰酮的行為已構成非法生產、買賣制毒物品罪。李德森明知他人非法生產、買賣鄰酮而積極參與投資建廠、接送人員等,生產、買賣鄰酮共計約1 173千克,情節特別嚴重,應依法懲處。據此,依法對被告人李德森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上述裁判已于2018年11月15日發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義
近年來,受制造毒品犯罪影響,我國制毒物品犯罪問題也較為突出。為遏制制毒物品犯罪的蔓延,增強對源頭性毒品犯罪的打擊力度,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完善了制毒物品犯罪的規定,增設了非法生產、運輸制毒物品罪。本案是一起比較典型的非法生產、買賣鄰酮的案件。鄰酮是合成羥亞胺的重要原料,而羥亞胺可用于制造毒品氯胺酮。本案被告人李德森犯罪所涉鄰酮數量特別巨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定,其犯罪行為屬情節特別嚴重。人民法院根據李德森犯罪的事實、性質和具體情節依法判處刑罰,體現了對源頭性毒品犯罪的堅決打擊。
【案例8】李華富故意殺人案
——有長期吸毒史,持刀殺死鄰居夫婦2人,罪行極其嚴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華富,男,漢族,1981年7月9日出生,農民。2007年7月19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2013年3月11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同年11月7日刑滿釋放;2014年4月10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被告人李華富住四川省安岳縣護龍鎮聰明村,有長期吸毒史,因瑣事對鄰居伍某某(被害人,男,歿年53歲)、游某某(被害人,女,歿年52歲)夫婦素有不滿。2016年6月14日18時許,李華富攜帶尖刀到伍某某家,見伍某某夫婦在堂屋看電視,即持刀捅刺伍某某的左肩部、右胸部等處數刀,捅刺游某某的胸部、腰背部等處數刀,致伍某某、游某某二人死亡。隨后李華富返回家中燒毀了作案所穿褲子、膠鞋,清洗了作案工具尖刀,并將此事告知家人。李華富之父報警后,公安人員趕到李家將李華富抓獲。經鑒定,李華富患有精神活性物質所致精神障礙,對其上述行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二)裁判結果
本案由四川省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原審、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復核審。最高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了死刑復核。
法院認為,被告人李華富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李華富因瑣事而起意行兇,到鄰居家中殺死2名被害人,犯罪情節惡劣,后果和罪行極其嚴重,社會危害大,且其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故意殺人罪,系累犯,應依法從重處罰。雖然李華富有自首情節,但綜合其犯罪的事實、性質和具體情節,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據此,依法對被告人李華富判處并核準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罪犯李華富已于2018年7月27日被依法執行死刑。
(三)典型意義
毒品具有刺激興奮、致幻等作用,可導致吸食者出現興奮、狂躁、幻視、幻聽、被害妄想等癥狀,進而導致自傷自殘或對他人實施暴力犯罪。近年來,因吸毒誘發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等惡性案件屢有發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教訓十分深刻。本案就是一起因長期吸毒導致精神障礙,進而誘發故意殺人的典型案例。在案證據顯示,被告人李華富有長期吸毒史,出現吸毒導致的幻想等癥狀,并伴有行為異常。李華富因瑣事對鄰居夫婦不滿,案發當日持尖刀進入鄰居家中殺死伍某某、游某某夫婦2人,犯罪情節惡劣,后果和罪行極其嚴重。經鑒定,李華富對其實施的行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李華富雖有自首情節,但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不足以從輕處罰。該案充分反映出毒品對個人和社會的嚴重危害,尤其值得吸毒者深刻警醒。
【案例9】姚永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妨害公務案
——吸毒后駕駛機動車任意沖撞,并撞擊執行公務的警車,依法懲處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姚永良,男,漢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務工人員。
2017年5月28日下午至29日凌晨,被告人姚永良在云南省瑞麗市某公司宿舍內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9日5時許,姚永良和姚某某駕駛一輛皮卡車從瑞麗市行至云南省芒市。當行至芒市人民醫院路邊時,姚永良懷疑姚某某對其不利,遂用長刀威脅姚某某并將姚某某趕下車,自己駕車在芒市城區行駛。其間,姚永良手持長刀對著路人及路上車輛揮舞。當日7至8時許,姚永良先后在芒市闊時路菜市場門口、造紙廠環島駕車撞擊車牌號為云NC5765、云NH8977 的車輛,致二車受損。處警民警在造紙廠環島附近駕駛警車追趕姚永良所駕車輛,并通過車載擴音器多次向姚永良喊話,讓其停車接受檢查。姚永良拒不停車,在造紙廠環島旁駕車撞向正在現場執行處警任務的輔警楊某某,楊某某及時躲避。后姚永良繼續駕車在造紙廠環島撞擊民警楊某駕駛的車牌號為云N0475的警車,致該車受損。8時17分,姚永良駕車在造紙廠環島撞擊一輛電動車,致車上的潘某某、裴某某受傷,該車受損。民警來到姚永良駕駛的車輛旁讓其停車,姚永良不聽從民警指令,繼續駕車前行。民警鳴槍示警無效后,開槍將姚永良擊傷制服。經鑒定,潘某某、裴某某的傷情構成輕微傷;受損的3輛汽車、1輛電動車修理費共計 7 550元。
(二)裁判結果
本案由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一審,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二審。
法院認為,被告人姚永良吸食毒品后,在公共道路上以駕車任意沖撞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姚永良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又構成妨害公務罪。姚永良拒不聽從民警指令,駕車撞向執行公務民警駕駛的警車,屬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應依法從重處罰。鑒于姚永良當庭自愿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可從輕處罰。對姚永良所犯數罪,應依法并罰。據此,依法對被告人姚永良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以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
上述裁判已于2018年4月9日發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義
甲基苯丙胺類合成毒品具有中樞神經興奮、致幻等作用,吸食后會產生感知錯位、注意力無法集中、幻視幻聽等癥狀,此種情形下駕駛機動車極易肇事肇禍,造成嚴重危害后果。本案就是一起吸毒后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并妨害公務的典型案例。被告人姚永良吸毒后不顧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駕車在市區任意沖撞,致2人受傷、多輛汽車受損、多名群眾受到驚嚇,還拒不聽從民警指令,駕車撞向執行公務民警駕駛的警車和輔警,暴力阻礙警察執法,造成惡劣社會影響。人民法院根據姚永良犯罪的事實、性質和危害后果等具體情節,對其依法判處了刑罰。
【案例10】李建販賣毒品案
——對取證瑕疵能夠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依法采納相關證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建,男,漢族,1991年4月11日出生,務工人員。2013年1月16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同年5月13日刑滿釋放。
2017年4月5日、7日,被告人李建通過微信等方式與吸毒人員林某某商談毒品交易事宜后,在福建省霞浦縣一小區先后兩次向林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各1包,收取毒資250元。同月8日12時許,李建在霞浦縣松港街道欲再次向林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時被當場抓獲。公安人員從李建身上查獲2小包甲基苯丙胺,重1.59克,從李建住處臥室床頭柜的抽屜內查獲10小包甲基苯丙胺,共計重約28.07克。
(二)裁判結果
本案由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一審,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
法院在審理中發現本案取證程序存在一定問題,如,偵查人員搜查現場時未出示搜查證,現場勘查筆錄和扣押物品清單對毒品包數和位置的記載不一致。對此,公安機關出具了工作說明,并有相關偵查人員當庭作出合理解釋,再結合本案視聽資料及搜查時在場的兩名證人的證言,相關證據可以采納。法院認為,被告人李建明知是毒品而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李建多次販賣甲基苯丙胺共計約30克,且其曾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依法從重處罰。據此,依法對被告人李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上述裁判已于2018年10月8日發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義
依法全面、規范地收集、提取證據,確保案件證據質量,是有力打擊毒品犯罪的基礎和前提。毒品犯罪隱蔽性較強,證據收集工作有一定特殊性,對于不屬于非法取證情形的證據瑕疵,通過補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可以依法采納相關證據。本案偵查人員在搜查時未出示搜查證,現場勘查筆錄與扣押清單中對毒品包數和查獲毒品位置的記載不完全一致,但通過偵查機關出具說明、調取在場證人的證言、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等方式,使得證據瑕疵得到合理解釋,能夠確認相關證據的真實性,體現了審判階段對取證規范性的嚴格要求,有利于確保毒品犯罪案件的證據質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