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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現債務人將房產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債權人能否要求該房產用于償還債務?
觀點:
父母將房產登記在尚為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子女名下,如無證據證明該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子女通過繼承、獎勵、父母之外的第三人的贈予、報酬、收益等有合法經濟來源,則該財產應認定為家庭共有財產。父母負債用于家庭共同生產經營的,應當以包括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產在內的家庭共同財產用于償還家庭共同債務。
案情概要:
案涉借款發生前,何某某(母)作為王某強(子)的代理人,購買了2套商品房并支付了購房款,案涉借款發生后何某某(母)將其房產登記至王某強(子)名下。
王某某(父)因項目建設需要資金向朱某(出借人)借款2000萬元,并約定還款時間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王某某(父)未按約定期限償還。
朱某向法院起訴,請求王某某、何某某返還尚欠借款及利息,并要求確認王某強名下的房產為家庭共有財產,王某某、何某某不能清償債務的情況下,將王某強名下的房產進行拍賣用于清償債務。
一審判決支持朱某的訴訟請求,王某某、何某某上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朱某申請強制執行王某強名下的2套房產,王某強不服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一審判決駁回訴訟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法院認為:
原判決認定案涉房屋系家庭共同財產有證據證明。王某某、何某某以王某強名義簽訂案涉房屋購買合同時間在王某某與朱某簽訂借款合同之前,王某某、何某某將案涉房屋登記在王雲軒名下在債務發生之后。王某某、何某某將涉案2套房屋登記在未成年子女王某強名下時,王某某、何某某尚未歸還朱某借款,因此王某強取得案涉房屋損害債權人朱某的利益。且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某某、何某某用于經營,已超出王某強的基本生活需求,因此,結合購房時間、房產登記時間、債務情況、房產在家庭生活中的性質,認定案涉2套房屋為王某某、何某某、王某強家庭共有財產。
一般情況下,登記權利人即推定為實際權利人,但有證據證明購房款實際出資人不是登記權利人時,亦要根據實際出資情況確定房屋的歸屬。王某某、何某某對王某強的贈予是否成立,不影響原判決認定案涉2套房產應為王某某、何某某、王某強的家庭共有財產,故王某強認為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理由不成立。
疑問:
在我國的民法體系中,只有關于“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對外承擔債務的規定(民法通則第29條;民法總則第56條),而對于非以上“兩戶”的家庭,夫妻共同債務是否等于家庭共同債務?能否認為未成年人子女名下的房產用于家庭共同生產經營是否正當?
本案一、二、再審(最高院)法院認為:
首先,案涉房產非來自于家庭共同成員外部對某一家庭成員的特別贈予或某一家庭成員的獨立貢獻,結合房產購買時間、產權登記時間以及購房款支付情況等綜合判斷后,認定案涉房產雖然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仍為家庭共同財產;其次,案涉房產用于家庭共同經營;最后,債務人將財產登記在子女名下以逃避執行,為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對于債權成立以以后,父母出資購買但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產認定為家庭共同財產,并且由于該房產用于了家庭共同經營,該房產應當用于家庭共同債務償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