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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用工賠償

          發布時間:2019/9/1 7:54:30  閱讀:

               一、基本案情

          2006年7月13日,唐某某進入佛山市某家具公司(當時僅取得公司名稱預先核準,尚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負責人為汪高洲)從事捫皮工作,約定唐某某入職試用期為兩個月,每月工資800元,試用期屆滿后每月工資1300元,但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2006年7月1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傷,被送至佛山市中醫院治療。唐某某在治療終結后,向佛山市南海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佛山市南海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經審查后作出了佛南勞社(2006)075號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決定書。2007年2月7日,唐某某經佛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評定為十級傷殘,醫療終結期2個月。原告在被告就醫治療期間支付相關醫療費用,并支付被告兩個月每月800元的停工留薪期工資。2006年10月9日,佛山市某家具公司在佛山市南海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合法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唐某某向佛山市南海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南海區仲裁委)提起勞動仲裁,要求佛山市某家具公司支付賠償金。南海區仲裁委于2007年5月17日作出南勞仲案字(2007)119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佛山市某家具公司應向唐某某支付一次性賠償金22032元及承擔仲裁受理費860元。

          佛山市某家具公司對仲裁裁決確定的一次性賠償金和仲裁受理費有異議,故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屬于非法用工關系,被告受傷應當按照《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賠償。由于被告在2006年7月14日受傷,原告應當按照佛山市2005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22037元為基數支付申訴人一次性賠償金22037元(十級傷殘為賠償基數的一倍)。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參照《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第五條、第七條的規定,判決:一、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二、原告佛山市某家具公司自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支付一次性賠償金22037元給被告唐某某;

          佛山市某家具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原審認定事實錯誤。佛山市某家具公司雖于2006年10月9日成立,唐某某受傷之時,佛山市某家具公司仍未在工商部門正式注冊,但在此之前的2006年6月1日,該司已向佛山市南海區工商局領取了《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前述行為足以說明佛山市某家具公司并不是非法用工單位。在現實當中,開辦企業的投資人一般都會在領取營業執照的前一段時間內從事生產的前期工作,而非須待拿到營業執照后才開始招用工人進行生產,這也是業內約定俗成的一致做法。且佛山市某家具公司2006年10月9日經工商部門審核也都領取了營業執照,在此情況下仍將該司的行為定性為非法用工,是嚴重錯誤的。據此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唐某某承擔。上訴人佛山市某家具公司于接受本院二審詢問期間補充陳述其上訴理由如下:佛山市某家具公司在原審期間已提交了唐某某的工資單,但原審對唐某某的工資額未作認定。若本案中認定佛山市某家具公司不屬于非法用工,則應按照唐某某的實際工資額來計算其工傷賠償待遇。

          被上訴人唐某某答辯認為: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佛山市某家具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唐某某系在佛山市某家具公司未領取營業執照而用工的期間內受傷的,該司的行為應認定為非法用工。

          二審法法院判決駁回佛山市某家具公司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二、法律分析

             現就本案涉及的法律問題分析如下:

              1、佛山市某家具公司與唐某某是否屬于非法用工關系,唐某某的傷害賠償是否應當按非法用工賠償標準計算?

          《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是指在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或者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的傷殘、死亡童工”。依此規定,非法用工的主體,應當是無經營資格的單位,即無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單位或組織,或者非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單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所規范的勞動法律關系,其主體雙方應是特定的、適格的,即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所謂用人單位,指依法設立的能夠獨立享有勞動權利和承擔勞動義務的組織,包括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由此可見,非法用工關系與勞動法律關系在主體資格方面存在著實質差異。非法用工關系是指在無營業執照或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聘用職工,或者在用人單位使用童工的情形下,因其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不符合勞動法律關系的主體要件,故相關當事人之間構成的系非法用工關系,而非勞動法律關系。

          此外,企業登記機關簽發的營業執照是確定企業成立的法律文件,又是對外證明企業有資格以自己的名義開始經營活動的資格證明,營業執照簽發之日為企業成立之日。企業自成立之日起方始成為具有相對獨立地位的享有一定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的經營性組織。

          本案中,被上訴人唐某某受雇于上訴人佛山市某家具公司及其后遭受事故傷害之時,該司尚未取得營業執照,即至事發之時止,上訴人佛山市某家具公司尚未依法成立,非屬具有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或組織之范疇,故原審認定上訴人佛山市某家具公司與被上訴人唐某某之間形成非法用工關系正確。

          上訴人佛山市某家具公司主張其于事發前已申領了《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此后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核也都領取了營業執照,在此情況下不應再將其司的行為定性為非法用工。對此分析,首先,判斷當事人用工關系及用工期間所發生的傷害事故之性質,須視形成用工關系及事故發生當時相關當事人的主體資格等因素確定;其次,上訴人佛山市某家具公司提供的《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中,亦載明了該通知書預先核準的名稱,其適用范圍僅供開設銀行帳號、驗證注冊資本、涉及法律法規規定必須報經審批的報送審批使用,不得用于經營活動。由此可見,上訴人佛山市某家具公司經申報取得《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并不等同于其已具備了適法的經營資格與主體地位。

          因此,發生本案事故傷害時,佛山市某家具公司尚未取得營業執照,不屬于具有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佛山市某家具公司與唐某某屬于非法用工關系,唐某某的傷害賠償應當按非法用工賠償標準計算。

          2、傷亡人員的一次性賠償金是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還是本人工資計算?

          依據《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的第三條規定:“一次性賠償包括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或童工在治療期間的費用和一次性賠償金。一次性賠償金數額應當在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經勞動能力鑒定后確定。”第五條規定:“一次性賠償金按照以下標準支付:一級傷殘的為賠償基數的16倍,二級傷殘的為賠償基數的14倍,三級傷殘的為賠償基數的12倍,四級傷殘的為賠償基數的10倍,五級傷殘的為賠償基數的8倍,六級傷殘的為賠償基數的6倍,七級傷殘的為賠償基數的4倍,八級傷殘的為賠償基數的3倍,九級傷殘的為賠償基數的2倍,十級傷殘的為賠償基數的1倍。前款所稱賠償基數,是指單位所在工傷保險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

          因此,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可得的一次性賠償金應以單位所在地工傷保險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而非本人工資為標準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