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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拒不執行疫情防控措施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

          發布時間:2020/3/13 15:34:48  閱讀:

          【案例】拒不執行疫情防控措施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

          經公安機關偵查,西寧市湟中縣李家山鎮漢水溝村村民茍某,長期在武漢務工,近日返寧后,拒不執行西寧市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處置工作指揮部關于“重點地區人員需向社區(村)登記備案,并主動居家隔離”的要求,還故意隱瞞真實行程和活動,編造虛假歸寧日期信息,對自己已有發熱咳嗽等癥狀刻意隱瞞,欺騙調查走訪人員,且多次主動與周邊人群密切接觸。特別惡劣的是,茍某有意隱瞞其子與其一同從武漢返寧的事實,其子也多次在外活動,并密切接觸人群。

          目前,茍某和其子已被確診為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確診病例,茍某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青海省西寧市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處置工作指揮部通告,嚴重干擾破壞疫情防控工作,現茍某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采取相關措施,并隔離收治。

           

          【案例分析】

          隨著新冠肺炎在全國的擴散,各地發布緊急通告,有接觸史需要上報并自行在家隔離,公共場所戴口罩,春節期間不出門、不聚集,棋牌室、茶館等經營性公眾聚集場所暫停營業,工廠限期開工等等都是疫情防控期間的基本常識,但有些人就是不以為然,甚至不聽勸阻,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甚至是危害他人生命健康安全。那么在上述案例中,茍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法律依據是什么呢?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發布的文件《關于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一)依法嚴懲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故意傳播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病原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1.已經確診的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攜帶者,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并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2.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并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狀病毒傳播的。

          根據上述聯合發布的文件可知,在疫情嚴重的特殊時期,像茍某這種來自傳染病地區或隱瞞接觸史、相關癥狀,不進行隔離且頻繁出現在公共場所的行為,不僅漠視法律法規,更是致公共生命健康安全于不顧,應當被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相關法條及及法律意見

          ①《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 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②《關于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中“……其他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狀病毒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的規定,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定罪處罰。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含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有關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疫情防控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疫情防控公務的人員)依法履行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檢疫、強制隔離、隔離治療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務罪定罪,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