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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訴訟案例之 林某犯掩飾、隱瞞所得罪一案

          發布時間:2020/12/30 9:26:30  閱讀:

          【案由】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案號】(2020)粵1624刑初28號

          【審判機關】和平縣人民法院

          【辯護人】曾永祺 廣東至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例要點】:

               下游犯罪法定量刑高于上游犯罪量刑時,應當如何辯護

          【基本案情】:

              2011年至2012年期間,梁某在未取得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許可的情況下,在和平縣內進行非法抽取河砂,后因相關部門的制止,梁某停止了抽取河砂的行為(受行政處罰,未刑事追訴),被抽取的河砂則一直閑置在河道旁空地上,經測量被開采后堆放的河砂約6000立方米。

              2017年至2018年期間,林某因與梁某系親戚關系,得知上述河砂一直在原地未處理,在梁某默許的前提下,為了謀取利益便對上述河砂進行對外售賣。經查實,林某售賣上述河砂給20余人,共約1200立方米,收受賣砂款11萬余元。

          公訴機關指控林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根據其銷售金額認定已達“情節嚴重”之標準。同時梁某涉嫌非法采礦一案經公訴機關審查認為已超過追訴時效,決定對梁某不予起訴。

          【辯護思路】

          1、在案件事實清楚的情形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被告人林某多次銷售涉案河砂且收益達十萬元以上,屬于該罪名的情節嚴重之情形,法定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

          2、被告人林某所犯罪行屬于典型的下游犯罪,其上游犯罪是梁某所犯的非法采礦罪,雖然梁某的犯罪問題因追訴時效逾期而未被起訴,但若不存在追訴時效的因素,根據梁某非法采礦的數量,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其罪行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情節嚴重”的標準但未達到“情節特別嚴重”的標準,其行為所對應的法定刑幅度應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3、即便梁某與林某在銷售非法抽采河砂的行為上具有合意,雖有共謀事實,梁某銷售河砂的行為也因“事后不可罰”原則而依法不能二次評價,即梁某僅構成非法采礦罪一罪,其不能成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共犯。

          4、故本案中梁某可能存在兩個行為,一是非法采砂;二是銷贓(出售河砂)。但因“事后不可罰”,其第二個行為不被刑法所評價。林某并沒有非法采砂的行為,只有銷贓(出售河砂)行為。但根據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梁某作為上游犯罪行為人只可能構成一罪,且法定量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林某作為下游犯罪行為人,其法定量刑卻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

           

          【形成辯點】

          A.本案出現下游犯罪量刑可能明顯高于上游犯罪量刑的情況,是否有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B.梁某客觀上實施了兩個行為,卻比只實施了一個行為的林某法定量刑更低,對林某而言是否公平?

          【辯護方案】

          辯護人在辯護時向審判機關提出上述思路及辯點,并收集提交了相類似案例——杜國軍、杜錫軍非法捕撈水產品,劉訓山、嚴榮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2015)錫濱環刑初字第0002號,《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11集)(2016年第4期)),在該案例中,江蘇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明確審判觀點:對于下游犯罪的量刑一般不應高于上游犯罪的法定刑。并以此駁回了公訴機關的抗訴,作出下游犯罪量刑低于上游犯罪的判決結果。

           

          【審理結果】

          最終,法院采納了辯護人觀點,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對被告人林某作出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的判決結果。


          【判決書影】




          【相關法律依據】

             [刑法條文]

          第三百四十三條 非法采礦罪

          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經責令停止開采后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三百一十二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5號

          第三條 實施非法采礦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在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采礦,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或者在禁采區、禁采期內采礦,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五萬元至十五萬元以上的;

          (三)二年內曾因非法采礦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非法采礦行為的;

          (四)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非法采礦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數額達到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

          (二)造成生態環境特別嚴重損害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1號

          第三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總額達到十萬元以上的;

          (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價值總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

          (三)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價值總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

          (四)掩飾、隱瞞行為致使上游犯罪無法及時查處,并造成公私財物重大損失無法挽回或其他嚴重后果的;

          (五)實施其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嚴重妨害司法機關對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釋對掩飾、隱瞞涉及機動車、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的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認定“情節嚴重”已有規定的,審理此類案件依照該規定。

           

          【淺析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分析】

              1.上游犯罪和下游犯罪在不同罪名中存在不同的入罪標準。

          例如,掩飾、隱瞞他人搶奪所得的價值500元的財物則構成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而如果掩飾、隱瞞的對象是盜竊得來的1900元現金卻不構成本罪。這是由于上游犯罪的入罪標準不同而造成的,搶劫、搶奪沒有數額門檻,但盜竊的入罪數額一般在2000元(廣東省標準)以上。可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構成要件中主觀故意形態為“明知是贓物”,對于究竟是偷來的還是搶來了,不以犯罪嫌疑人是否知道上游犯罪的具體性質為追訴要件,實務中犯罪嫌疑人在收贓時也很少會絕對清楚贓物的來源,甚至上游犯罪嫌疑犯也會有意隱瞞實際情況,那么這也就容易導致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被告人受到相對不公正的裁判。

          2.上游犯罪和下游犯罪量刑標準不同。

          例如本案當中存在的爭議問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在司法解釋中有獨立的評價體系,并不完全依附于上游犯罪的評價標準。那么這也就容易出現本案的情況,即上游犯罪達不到法定刑升格標準,反而下游犯罪卻達到了法定刑升格標準。這是有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因為,對于上游犯罪行為人有“事后不可罰”的考量原則,例如行為人盜竊財物后自行銷贓,其銷贓行為不在刑法領域被二次評價,行為人僅構成盜竊罪一罪。但如果銷贓者另有其人,該行為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其量刑顯然不應當高于盜竊罪行為人,因為前者的社會危害性和主觀惡性明顯低于后者,何況后者若自行銷贓甚至不構成該罪。

          因此,筆者認為相關司法解釋中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般情節和情節嚴重兩個檔次的量化標準過低,使得該罪往往與上游犯罪的量刑檔次不相匹配。例如非法采礦獲利10萬元,一般情形下屬于“一般情節”,但銷售非法采礦上來的礦物獲利10萬元,則屬于“情節嚴重”。考慮到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社會危害性較小,應當提高該罪的量刑數額標準,并嚴格執行“對于下游犯罪的量刑一般不應高于上游犯罪的法定刑”的審判標準。